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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楼国富与钱胜珍、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富,钱胜珍,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02号原告:楼国富。被告:钱胜珍。被告:张丽君。原告楼国富诉被告钱胜珍、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国富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胜珍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钱胜珍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3000元;3、被告张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胜珍、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钱胜珍向原告楼国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钱胜珍、张丽君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钱胜珍、张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楼国富与被告钱胜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胜珍向原告楼国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胜珍未在原告楼国富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楼国富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被告钱胜珍、张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钱胜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君应对被告钱胜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胜珍、张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胜珍、张丽君共同归还原告楼国富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钱胜珍、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俞 菲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