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洪华伟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9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浣花东路052号灯杆对出路段时,撞上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粤A×××××小型轿车,并致该车受撞击后撞上站在该车旁的梁某,造成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62.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浣花东路052号灯杆对出路段时,撞上停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粤A×××××小型轿车,并致该车受撞击后撞上站在该车旁的梁某,造成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洪某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洪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62.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23万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监控观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被告人洪某的驾驶证及相关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梁某的病历材料,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洪某的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洪某的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87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