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刘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37号原告:张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华。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21.9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缝纫线。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21521.95元,并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林货款人民币121521.9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刘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