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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刘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37号原告:张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华。原告张文林与被告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21.9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缝纫线。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21521.95元,并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林货款人民币121521.9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刘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