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英与被告申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英,申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58号原告:宋英,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申吉浩,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朝鲜族,从事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宋英与被告申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以审判员吴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宋扬、人民陪审员吴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宋英、被告申吉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宋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吉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英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因原告手中没钱,原告用自家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借款11万元借与被告,约定利息每月1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申吉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及相关约定。被告申吉浩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确于2011年9月将原告以魏某名义在银行贷款的剩余部分11万元借为自用。在借款时,经双方商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9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据一份,欠条载明:“今申吉浩借宋英银行房屋贷款壹拾壹万元整,申吉浩负责按银行贷款合同要求按月支付1900元。待借款还清银行本金利息终止。”该借款形成后,被告按约定履行每月付给原告20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还40个月,还款79400元。2015年1月,被告因刑拘中止还款。该笔欠款形成至今,原告从未提过还款事宜,不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形。二、被告不应再还此款。被告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给原告2000元,计40个月,79400元。另外,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曾先后多次向被告借款,让被告为其垫付款2万余元。被告借用的11万元,几年来已陆续还清,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借款了,因此被告不需再还此款。原告还在被告被刑拘期间,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及被告的亲属,索取被告14万元。被告同意用该款清偿尚欠部分,剩余款由原告退��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吉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支付宋英贷款情况说明一件,用以说明其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证据2、2012年至2014宋英帐目明细记录二件,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用途;证据3、2015年支付宋英帐目明细表一件,证明原告于该年向其借款的相关事实;证据4、证人王某某证明材料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修车费的事实;证据5、帐户交易明细表一件,用以证明被告按月向银行偿付对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6、证人文某某书面证明及录音资料一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刑拘期间向原告支付4万元钱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五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述借款是案外人向银行贷款的相关事实。经本��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第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称是被告本人制作,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加盖大洼县平安润恒施工队的财务专用章,但因该施工队是由被告组建,被告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三件证据不予以认定。第二、对被告提供证据4、证据5,证人王某某证明材料及帐户交易明细,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表明的是被告为原告支付修车款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证据5是账户交易明细表,表明被告在2014年9月份尚向原告支付19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以确认。第三、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申吉浩向原告宋英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件,上载明:“今申吉浩借宋英银行房屋抵押贷款壹拾壹万元整,申吉浩负责按银行贷款合同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待借款还后,银行本金及利息终止”。后被告申吉浩一直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9月,共计还款70300元(37个月)。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的11万元贷款,是案外人从中国建设银行大洼支行贷款15万元的一部分,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现该笔借款已还至2015年12月。2016年5月22日,被告申吉浩为原告宋英支付修车款368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款责任,因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称其一直还款至2014年12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承认被告还款至2014年9月,对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另对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修车垫付费用,应计入其对原告偿还的款项中,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实为被告对原告的代为履行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债务给付标的亦属金钱,被告主张实为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银行贷款合同的要求,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900元”。被告已还部分中尚有利息部分,但具体该11万元利息数额是多少,原告未举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认为,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被告现共偿还原告73983元,此部分可视为本金。对利息,原告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大洼支行同笔或同类贷款的类别及方式,确定具体利息数额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英借款本金360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吉浩负担700元,其余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