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谭学信与谭学文、张瑞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信,谭学文,张瑞菊,谭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448号原告:谭学信,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向宏(系原告谭学信之子),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秀伟,阳谷县张秋镇西街村居民。被告:谭学文,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居民。被告:张瑞菊,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居民。被告:谭向明,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七二村居民。原告谭学信与被告谭学文、张瑞菊、谭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向宏、安秀伟,被告谭学文、张瑞菊、谭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9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瑞菊故意把大粪泼在原告屋门前,原告与其理论,被告不但破口大骂,张瑞菊还把大粪不断往原告身上泼。原告被泼后准备跑走时,被告谭学文却上前抱住原告,被告张瑞菊则用粪瓢不断打击原告。被告谭向明不但没有阻止谭学文的行为,还阻止别人施救,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裂伤,多次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谭学文辩称,打架时我出去卖菜了没有在家,回家后我妻子往家里跑,原告在后面拿着棍子追她,我问原告怎么了,原告直接就用棍子打了我几下,我没有还手,原告就走了。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张瑞菊辩称,我在院里捆菜时原告挖我家的墙,我出去问原告为什么挖我家的墙,原告却说墙是他家的。随后我与原告就争执起来了,我争执不过原告,就挖了一小桶粪泼到了墙根底下。原告拿出刀子要活剥了我,打的我浑身是伤,我赶紧跑到家插上门。谭向明辩称,我去家中接孩子时,原告和我父母在家门口争执,我和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对于事情的经过我是事后听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谭学文系亲兄弟,被告谭学文与被告张瑞菊系夫妻,被告谭向明系被告谭学文、张瑞菊的儿子。2016年3月29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与被告张瑞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原告与被告谭学文、张瑞菊相互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皮血肿、裂伤、多次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多处损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镇卫生院治疗,后又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七级镇卫生院治疗时花费279.5元,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031.23元,在阳谷县中医医院检查花费10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谭向宏、其女谭某护理,原告及谭向宏、谭某均系农民。另查明,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47.28元/天。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17.23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00天,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出院后护理30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六张;2、阳谷县××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张;3、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张及病例一份;4、阳谷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张;5、原告及谭向宏、谭某的户口页各一份;6、东昌府区昌通加油站出具的单据两张。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除证据6以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30.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47.28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按117.23元/天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37.8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0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称受伤后由其子谭向宏、其女谭某两人护理,因原告系轻微伤,本院支持一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护理时间应为8天。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7.28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按117.23元/天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37.84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0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在七级镇卫生院治疗、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实际花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伤害而产生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较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46.41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323.2元。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伤害系被告谭向明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向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学文、张瑞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学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23.2元。二、驳回原告谭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谭学信负担246元,被告谭学文、张瑞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布乃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