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701号原告:陈某。被告:邹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婚后尚有债务115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邹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浙B×××××号轿车一辆。原告称婚后尚有115000元的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尚未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被告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