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增云与苏双占、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云,苏双占,李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92号原告王增云,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王增云之妻。被告苏双占,男,汉族,194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李美玲,女,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原告王增云诉被告苏双占、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苏双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双占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475600元(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准,从2011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准,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张予以佐证。被告苏双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现下欠原告本金361500元。利息部分2012年12月份与原告口头约定,并出具承诺书在41万元的基础上加1万元利息,不再产生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借原告的钱是融资的,也又向别人放出去,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我一个人的债务,被告李美玲借款单中没有签字。被告苏双占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八张、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予以反驳。被告李美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双占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王增云借款4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后被告苏双占共给付原告王增云485**元。另查明,被告苏双占与被告李美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双占向原告王增云借款41万元,有被告苏双占给原告王增云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张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苏双占应予偿还。被告苏双占辩称,向原告共给付的48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并于2012年12月份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但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苏双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也未再提供有力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苏双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单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苏双占向原告共给付的48500元,经计算,借款本金41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已付至2012年3月23日,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双占与被告李美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苏双占、李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美玲应当与被告苏双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双占、李美玲共同偿还原告王增云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准,从2012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328元及保全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