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贤。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7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鹏。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军。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至10月6日间,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伙同徐某杰、徐某某、徐某龙、徐某帅经事前预谋,相互分工、协作,共同盗窃长庆采油二厂岭北作业区里138井区中303-21井场原油作案9起,盗窃原油11.627吨,价值54240.01元。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贤、徐某军、徐某鹏与徐某杰、徐某龙、徐某某、徐某帅(四人均判处)在徐某龙家门前闲聊中,徐某贤提出盗窃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岭北作业区里138井区中303-21井场原油,其余六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2月27日、5月31日、6月23日、7月18日、8月6日、8月15日、9月8日、9月23日、10月6日,按照徐某贤、徐某某的安排,徐某杰或徐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购买的容积为1.5方的塑料园罐与徐某贤、徐某龙、徐某鹏窜至上述井场,徐某帅、徐某军在指定地点放哨,采取遮挡摄像头、关闭抽油机、打开防盗箱、关闭生产阀门和回压阀门、打开套管阀门用塑料软管接至三轮车塑料圆罐中的方式盗放原油。原油装满后,由徐某杰、徐某某等人驾车到郭东红或安生伟开设的非法收油点销售,后分配赃款。总上,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各参与盗油作案9起,盗窃原油11.627吨,价值54240.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主要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的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逮捕的文书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三中队的工作发现,2014年10月16日立案以及对各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2、第二采油厂岭北采油作业区原油含水证明,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三中队关于塑料圆罐容积转换重量的情况说明,长庆油田分公司一至十月份原油价格证明,综合证实本案被告人的盗油数量及盗窃价值。3、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长庆采油二厂岭北作业区信息监控记录及巡护中队夜间巡井护线督察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证人郭某红、安某伟、张某、尚某平、崔某云、沈某某、陈某伟、余某、尹某平、董某梅、方某、封某芳、常某勇、李某梅、杨某茂的证言、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同案犯徐某杰、徐某龙、徐某帅、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油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销赃情况等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贤、徐某鹏、徐某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徐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徐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封小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