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王玉海,杨秀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海,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杰,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海、杨秀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被上诉人王玉海的委托代理人汪屹,被上诉人杨秀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秀杰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吉祥阳光新城小区16号楼西侧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刘德永停放在路边上的×××号夏利牌轿车相撞后,×××号轿车又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王玉海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秀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永、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秀杰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4791.21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41.18元。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13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秀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病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同等作用程度。原审认为,被告杨秀杰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吉祥阳光新城小区16号西侧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刘德永停放在路边上的×××号夏利牌轿车相撞后,×××号轿车又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秀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永、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杨秀杰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的部分应全额赔付,在三者险限额内的部分应按参与度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83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杨秀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杨秀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4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享受子女的赡养,原告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的答辩主张,因原告系农民,且未举出原告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79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计51469.9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6488.3元(90.1元/天×183天)、住院期间陪护费3850元(11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337365元(28350元/年×17年×70%)、交通费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42133.5元(40251元/年×17年×50%),计700036.8元中的8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51469.99元-10000元+700036.8元-89000元)×参与度50%〕,计326253.4元。总计446253.4元,扣除被告杨秀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后,赔付原告43475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杨秀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秀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王玉海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标准报销,对其医疗费进行核减,不应全额赔偿;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赔付,按照2015年标准判决错误;精神抚慰金21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经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所以,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均应当在王玉海损失的50%范围内进行。此外,本案有第三方无责方车辆,应当扣除其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后再计算我公司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在我公司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王玉海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报销的约定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如果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或者未做明确提示,该项约定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受害人的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确定,被保险人无权决定用什么药。上诉人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应按照201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无责任方交强险赔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了,如果确实给上诉人判上的话,我们同意剔除无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我们对另一个保险公司另案主张。被上诉人杨秀杰答辩称,我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在同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事故车辆为两辆及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责任,但实际案情却是被上诉人杨秀杰驾驶×××号轿车倒车撞击刘德永停放在路边上的×××号轿车后,又驾驶×××号轿车将沿小区内行走的被上诉人王玉海撞伤。×××号轿车与杨秀杰驾车撞伤王玉海毫无关系。因此,杨秀杰将王玉海撞伤与杨秀杰撞击×××号轿车应属两起交通事故。所以,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主张应按医保报销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上诉人一审并未明确主张,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玉海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医保不予报销部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5月5日,故原审判决王玉海的各项损失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王玉海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玉海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但其治疗及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原审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并无不当。虽然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在王玉海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0%,但王玉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王玉海的医疗费用、伤残、护理依赖等损害后果均发生于本次事故之后,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败诉,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