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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利霞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霞,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177号原告李利霞,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A区西侧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利霞诉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霞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1141534534291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也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日,逾期30日之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未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合同约定2012年9月30日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45855.1元及2016年7月2日至交房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安区××甲××文化广场地下商业城××区××号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4709元;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30天未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3347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利霞交来H-67二期商铺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柒佰零玖元正(¥334709元)并盖有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至今一直未交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45855.1元及2016年7月2日至交房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员工内部申领交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却至今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45855.1元及2016年7月2日至交房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霞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45855.1元及2016年7月2日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以购房款3347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4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