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97号原告:毛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渡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国、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熊某甲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32.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愿意将其应当分得的部分赠与给次子熊某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在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日生育长子熊某乙,2003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次子熊某甲。因原、被告的婚姻系家长包办,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经常为家庭生活琐碎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7月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数年,至今与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间,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以解除、熊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以及原告外出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次子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500-600元。原告须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毛某某与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双方在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7日,生育长子熊某乙(已成年);2003年11月2日,生育次子熊某甲(现跟随其爷爷居住在丰都县树人镇,就读于丰都县树人小学)。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底,毛某某外出与秦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1月21日生育女秦某甲。诉讼中,婚生次子熊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熊某某居住、生活。毛某某与熊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婚生次子熊某甲跟随熊某某居住、生活,毛某某每月支付熊某甲抚养费332.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但熊某某要求熊某甲的抚养费从2012年6月起开始计算,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另查明,毛某某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丰都县树人镇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利人为熊某某,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共2层,建筑面积为200.40平方米)。庭审中,毛某某与熊某某一致协商,同意毛某某分得该房屋楼下一层,并将该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次子熊某甲;熊某某分得该房屋楼上一层,并将该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长子熊某乙。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0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秦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目前,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原告毛某某外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女秦某甲,且被告熊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毛某某请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次子熊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从查明的事实看,熊某甲现跟随被告熊某某的父亲在丰都县树人镇居住、生活和学习,如果突然改变孩子居住、生活和学习的环境,对熊某甲之后的生活和学习极为不利,且熊某甲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熊某某居住、生活。本院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婚生次子熊某甲跟随其父亲暨被告熊某某生活更为适宜。同时,兼顾原告毛某某、被告熊某某的收入状况,酌定原告毛某某每月支付熊某甲生活费332.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毛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平均负担。关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丰都县树人镇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利人为熊某某,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共2层,建筑面积为200.4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一致协商:原告毛某某分得该房屋楼下一层,并将该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次子熊某甲;被告熊某某分得该房屋楼上一层,并将该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长子熊某乙。上述协议,系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熊某某请求原告毛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在与被告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其行为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暨被告熊某某有权利向有过错方暨原告毛某某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毛某某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对被告熊某某造成的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熊某甲生活费332.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毛某某和被告熊某某平均负担;三、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暨坐落于丰都县树人镇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利人为熊某某,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共2层,建筑面积为200.40平方米),由原告毛某某分得该房屋楼下一层,并将该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次子熊某甲;被告熊某某分得该房屋楼上一层,并将该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长子熊某乙;四、原告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被告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渡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