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庆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248号原告:刘庆彬,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俊亭,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彬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8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30604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我司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经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经我司了解,事故车辆是通过丰顺路宝拍卖公司流入到市场的二手车辆,该车拍卖价格为140000元左右,与原告所诉600000元的差额很大、疑点很多,原告存在骗保行为,我司对原告的主张拒绝赔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30分,驾驶员张迎春驾驶黑A×××××号车沿黄骅市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养殖中心南侧,为躲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该车受损,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迎春驾驶黑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30604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庆彬。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车损613275元(依据公估报告)。拖吊费4500元(依据票据)。公估费30600元(依据票据,该费用系为确定车损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的限额内承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骗保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4500元,属重复计算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483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庆彬各项损失648375元;驳回原告刘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刘庆彬承担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1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