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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XX纯与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纯,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258号原告:XX纯,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经营者:刘海波。原告XX纯与被告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纯诉称:XX纯于2009年9月进入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任销售总经理职务。但该单位一直未支付工资,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为XX纯办理社会保险。后XX纯以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不字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XX纯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支付XX纯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的工资118000元;2、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支付XX纯社会保险1年费用;3、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XX纯与玛丽艳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玛丽艳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聘请XX纯为公司员工,职务为销售总经理;待遇:1、日化用品和办公用具合计10000元;2、钢材来料加工合同100吨以上;3、水泥制品10000平方米;4、水泥制品达到15万元以上;5、XX纯必须1个月完成任务,玛丽艳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才能支付XX纯3000元/月的底;6、提成另外计算;7、五项保险及奖金、补助。2016年6月1日,XX纯以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不字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XX纯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合同书、(2016)合高新劳人仲不字第19号年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XX纯提供的合同书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单位为玛丽艳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XX纯主张合肥市高新区玛丽艳日用品商行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应首先对其与该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纯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该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XX纯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XX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可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