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玉强与刘凤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强,刘凤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739号原告:刘玉强,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玲,女,汉族,1947年7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玉强诉被告刘凤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回迁认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54-1号1-4-3面积53.86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54-1号1-4-3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房票)转让协议》有效;并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和平区文兴路17号,面积为35.18平方米的房屋被沈阳金廊工程拆迁,货币安置后给与认购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54-1号1-4-3房屋一套的资格。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房买卖协议一份,同时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又以被告的名字向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苑开发建设指挥部部分办公室支付30%购房款27000元,2007年12月23日又以同样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83297.6元,2007年12月24日原告持房屋准住通知单进驻此房至今,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更名过户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凤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房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有沈阳市金廊动迁房屋协议一份(房票),(7-1014)回迁认购证一份,甲方将此房屋转让给乙方(此房屋正在建设中),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陆仟元人民币。二、乙方交完总价的30%后,房屋的一切手续交由乙方负责。三、此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四、此房屋发生的一切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五、在办理其他证件、交款等一切十一,甲方需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不得负加其他条件。六、交款日期:2005年12月21日。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任何乙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作如下赔偿,赔偿乙方(伍万元)及中介费,如乙方反悔,不退定金及中介费。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介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凤玲,乙方:刘玉强,中介方:张嘉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陆仟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原告。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及2007年12月3日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到和平区长白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被告刘凤玲的名义共交纳了诉争房屋购房款110297.6元。2007年12月24日,案外人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了房屋准住通知单,内容如下:刘凤玲:现将沈阳和平区长白西二街(路)段里54-1号(银河湾家园)5栋1单元4层3号房间,面积53.86平方米,正式交付使用。请在十日内进住。原告一直在该诉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另查,被告刘凤玲有一处位于和平区文兴路17号,面积为35.18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9月22日,被告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将其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予以获得货币补偿13001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房票)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并非诉争房屋本身,而是被告将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出让与原告,且原告已将转让费6000元给付被告,同时也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房票)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玉强与被告刘凤玲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房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盛 雯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荟茹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