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美仙与浦江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美仙,浦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美仙,女,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盼攀,浦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周美仙因与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美仙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在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211办公室,工作人员薛某等人就拆迁问题向周美仙做政策解释工作。因对被拆迁具体补偿不满,周美仙从其女儿陈某拿来的外套衣服口袋里抓出一把黑色的药丸吞下去,周美仙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导致药物中毒送往医院抢救,扰乱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的办公秩序。而事实是:2014年11月24日8:30,双方在商谈拆迁事宜过程中,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无理拒绝再审申请人的合理要求,还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恐吓、威胁,逼迫再审申请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此过程持续到当天下午14时左右。再审申请人因年迈多病,被逼的意识模糊,情急之下服用了随身携带的药物,却仍然昏迷过去。以上事实表明,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行为是非法逼迁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扰乱了单位秩序是错误的。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故意。再审申请人是接到通知后前往该指挥部协商拆迁事宜,目的是希望得到合理的补偿。其次,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并非治安管理法意义上的单位。该指挥部非依法成立,工作人员也是各单位抽调组成。再次,再审申请人客观上没有扰乱指挥部的工作秩序。指挥部工作人员非法逼迁,有责任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施救,本就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浦江县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周美仙因对拆迁补偿不满,在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以口服药物的方式扰乱指挥部办公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应受治安处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再审申请人周美仙吃药行为的主观动机不良。再审申请人周美仙在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当着工作人员的面乱抓一把药吃下,工作人员讯问得知是安眠药后劝阻,但其却又抓一把吞下,导致药物中毒送往医院抢救。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吃药的目的是为表示对拆迁补偿的不满,而非身体需要。其次,再审申请人吞服药物的行为客观上对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扰乱,导致工作一时不能有序进行。其三,关于单位认定问题,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是浦江县委依据金狮湖开发的特殊性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存在非法成立问题,依据公安部有关实务解释,该临时机构应视为国家机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再审申请人周美仙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薛某、贾某、张某、王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周美仙因对拆迁补偿不满,于2014年11月24日14时左右,在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211办公室,两次从口袋抓出药物吃下造成药物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造成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中断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服药是身体所需及昏迷是由指挥部工作人员逼迁所致,与前述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系由浦江县人民政府设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正常的工作秩序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指挥部非治安管理法意义上的单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再审申请人两次服药,且不听劝阻,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量罚亦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的程序,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美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美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美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