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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飞与蒋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蒋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399号原告:谢飞,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蒋文,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林(被告蒋文的父亲),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谢飞与被告蒋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被告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借款人苏军、刘倩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2015年11月13日还款。被告蒋文提供担保,现苏军、刘倩无法联系,已过约定还款时间大约7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蒋文承认为苏军、刘倩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在2016年5月13日前已经要求被告还款,并提供案外人谢茂强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证明该通话是要求被告还款,且通话时已过保证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蒋文承认谢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担保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2016年5月13日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