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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贵义与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义,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722号原告杨贵义,男,生于1978年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邹丽,女,生于1990年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贵义诉被告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月利息为400元,每逾期一日支付8%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元、利息480元、违约金2700元,共计7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息为400元,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8%的事实。被告邹丽辩称,我和原告系同事。2016年2月3日,我替我朋友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息为500元,我将该借款交给我朋友。2016年3月3日下午,我朋友给我转账2000元,我在建行中宁广场支行门口给原告偿还2000元。同年3月6日,我朋友在ATM机上给原告建行卡上转账2200元,2016年3月7日,我弟弟用其信用卡替我偿还剩余利息300元。我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再无义务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建行中宁广场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3月3日,被告朋友给被告卡上存款2000元的事实;二、电信通话记录一份,拟证实2016年3月3日、3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明偿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我和邹丽是朋友。2016年2月3日,我向被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说该款是在其朋友处借的。同年3月3日,借款到期,我给被告转账偿还2000元。3月6日,我给被告打电话说我只有2200元,让被告垫付200元给其朋友还款,被告直接让我给杨贵义还款,并给我杨贵义的卡号,我往该卡上转账22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及500元利息其已还清。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和其朋友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月利息为400元,逾期一日支付8%的违约金。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均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80元、违约金2700元超过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24%÷365天×4000元×120天=316元(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500元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贵义借款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16元(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共计4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