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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更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海宇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宇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728号罪犯海宇仪,男,四川省隆昌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海宇仪因犯强奸罪,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隆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海宇仪未上诉。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海宇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海宇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海宇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宇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庆春审 判 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