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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辩护人王志广,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河西区晶采大厦2号楼与邻居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吸食毒品,后经对被告人吴某住处,该大厦2号楼2208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经鉴定,其中二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10.58克。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倪某某、王某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58克、玻璃冰壶四个、锡纸一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为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