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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20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陈古镇金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先,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刘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系遂宁市射洪县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按每人每月300元负担至子女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农历2004年11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9月29日自愿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在在太乙镇小学读书,2006年6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被告缺点逐渐凸显,表现在其无事业心不求上进,被告做事任性,动辄对原告施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缺少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自2011年8月开始,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平时素无往来。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说的我没有事业心不属实,我平时都是在外务工挣钱养家,只是最近因为身体健康原因在家里治疗。反而,原告余某某对家庭和子女缺乏责任心,没有履行到作为母亲对子女抚养的义务。考虑到我和余某某现在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冬月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29日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在太乙镇小学读书,2006年6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在读幼儿园,两个子女现均随杨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9月8日,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应互敬互爱,各自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余某某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