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东与被告敬小川、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东,敬小川,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00号原告:杜国东,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小川,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系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杜国东与被告敬小川、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小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润合计4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在承包修建阆中市五马乡钟家梁村道项目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80000元。后因第一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结算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向原告分享利润120000元,共计400000元。第一被告是代表第二被告在修建该路段并在修建该路段的过程中为了完善工程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敬小川辩称,2016年3月7日的400000元借条是真实的。因修建阆中市五马乡钟家梁村村道路工程,我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0000元,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借条上的“分予杜国东利润¥120000.00元”是约定的工程利润款,如果我做该工程盈利了就付给原告这笔款,没有盈利就不支付。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因借款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敬小川在阆中市并没有工程,亦未委托第一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151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将“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敬小川因做工程所需,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在原告杜国东处借款;截止2016年3月7日,原告杜国东与被告敬小川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由被告敬小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本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借到杜国东现金¥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此款用于修建阆中市五马乡钟家梁村道.并按约定分予杜国东利润¥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共计¥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借款人:敬小川20**年3月7日”。2016年7月,原告杜国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润。本院认为,原告杜国东与被告敬小川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敬小川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敬小川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敬小川返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原告杜国东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于原告杜国东主张的支付利润120000元,该项主张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敬小川做工程的盈利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小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国东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杜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杜国东负担1000元,由被告敬小川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