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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戚某周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戚某1,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40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育胜,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1,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甘肃省金昌市。被告周某,男,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戚某1、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之兄戚某2在1982年结婚。2011年12月原告丈夫病逝,原告与同村的周某某1结婚。今年5月,被告戚某1从金昌跑到和政,以原告居住的宅基地是他父亲留下的为名,雇佣被告周某,将原告东房的房脊挖塌并砸毁门锁,更换新锁,还要在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占宅基地归他使用。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脊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与丈夫戚某2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原告丈夫戚某2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戚某2去世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继承权,宅基地及房屋属原告所有也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1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与被告周某私自砸毁门锁,毁坏房脊和屋内顶棚及地面,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戚某1辩称,被答辩人原丈夫戚某2系答辩人的哥哥,从小患小儿麻痹症。1971年答辩人招工到金昌参加工作,1976年与妻子周某某2结婚。婚后周某某2在家照顾奶奶和戚某2。1986年答辩人自筹资金修建东房四间居住,到1990年被答辩人与戚某2结婚,妻子便带两个儿女到金昌生活。1990年在原社长祁某某的主持下,答辩人与戚某2达成宅基地、场院和耕地的分家协议,将宅基地的一半及东房划分给了答辩人,该协议履行20多年,被答辩人并无任何异议。2010年戚某2去世后,答辩人出资1400元参与埋葬。2014年在城关镇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的调解下,答辩人与侄子戚某某再次达成协议,明确东房归答辩人所有。2016年5月答辩人准备翻修房屋,先找被答辩人协商要大门钥匙,但被答辩人不给,无奈之下便更换了门锁,雇佣周涛扒了房脊动了土。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被告戚某1,受戚某1的指示准备为戚某1修建房屋而刨了房脊。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与戚某1之间的纠纷,所以没理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某1与原告原系叔嫂关系。原告与戚某1之兄戚某2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戚某某。1971年被告戚某1招工到金昌参加工作,1976年与妻子周某某2结婚,婚后与其兄戚某2同家居住生活在和政县城关镇杜家河村十四社28号。1986年被告戚某1在该宅基地内修建东房四间(即本案中被刨房脊的房屋)居住,1990年被告戚某1的妻子带两个儿女到金昌与戚某1生活。1990年8月6日经原社长祁某某调解,被告戚某1与戚某2达成宅基地、场院和耕地的分家协议,约定该宅基地的东半及东房归被告戚某1使用。1991年10月10日和政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戚某2。2010年11月戚某2病逝,后原告与同村的周某某1结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戚某1和原告长子戚某某经调解达成分家协议,约定东房归被告戚某1所有,并对宅基地及场院进行了划分。2016年5月23日,被告戚某1未经原告同意,砸毁门锁更换新锁,并雇佣被告周某将东房的房脊挖塌。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调解协议、照片、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戚某1原系叔嫂关系,曾同为一家人,理应和睦相处,协商处理生产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原告与被告戚某1争议的东房经查明属戚发所有,但原告陈某某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戚某1欲拆除其东房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砸毁门锁,更换新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戚发停止对住宅的侵害,合理合法,应于支持。因二被告损害的房屋属被告戚某1所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1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某住宅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戚某1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