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和静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忠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忠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1137号原告和静县西青继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青继元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天山水泥厂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平,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斌,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财,男,汉族,籍贯不详,系和静县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巴州。原告西青继元公司诉被告刘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青继元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李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青继元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忠财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约定的混凝土标准、单价为被告承建的和静县建材综合市场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该项目所在地,工程供货起止时间字工程开工至工程完工,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对账,对账后10内付清当月使用所有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77615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付8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从签订协议之日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支付41976.4元,尚欠235638.6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35638.6元,利息损失43004元,合计278642.6元。被告刘忠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西青继元公司与被告刘忠财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20日对账,对账后10日内付清当月使用所有混凝土款等。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77615元。同时,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77615元,被告同意2015年8月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0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被告自愿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后经催收,被告支付41976.4元,尚欠235638.6元未付。证据的分析及采信:以上事实有小额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称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西青继元公司为被告刘忠财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776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41976.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56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清款项,且拖欠时间较长,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430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财向原告西青继元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35638.6元、利息43004元,合计278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刘忠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明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