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洪国与于洪伟、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国,于洪伟,刘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342号申请执行人:于洪国,男。被执行人:于洪伟,男。被执行人:刘玉英,女。申请执行人于洪国与被执行人于洪伟、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洪国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1万元、诉讼费31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15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