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欧国忠与张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忠,张奉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09号原告:欧国忠。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奉玖。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欧国忠诉被告张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奉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署名“张奉玖”的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欧国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此据:张奉玖,证明人:莫奎2014.12.1”,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张奉玖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奉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奉玖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