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永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永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永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52×××24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13943.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352.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037.27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付)、滞纳金554.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中予以约定,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12352.58元,利息1037.27元,滞纳金554.08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52×××2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2352.58元,利息1037.27元,滞纳金554.08元,前述透支及欠款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2352.58元,利息1037.27元,滞纳金554.08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2352.58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037.27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352.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滞纳金554.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