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执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代远、毛瑞琼与被执行人李欢欢、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代远,毛瑞琼,李欢欢,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476号申请执行人刘代远,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申请执行人毛瑞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李欢欢,男,汉族,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彭军,男,汉族,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刘代远、毛瑞琼与被执行人李欢欢、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08)通川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代远、毛瑞琼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人李欢欢、彭军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代远、毛瑞琼赔偿款26381元及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刘代远、毛瑞琼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702执476号案未清偿借款26381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得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谌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