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宏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7916号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子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沈晓鸿,总经理。第三人:王宏少,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宏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确认:原告在7日之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宏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按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