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贵海与郭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海,郭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80号原告:李贵海,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臣,男,系原告的亲戚。被告:郭海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李贵海诉被告郭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海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由李延臣、李新岭做证明人,约定2014年4月27日还借款,到了2014年4月27日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辞说最近手头有点紧过一段时间还,可是过了三个月后我又向被告追要时,被告又以没有钱的理由往后推,一直到了今天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海生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贵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有郭海生于2014年1月27日向李贵海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至2014年4月27日归还,借款人郭海生,证明人李延臣、李新岭,2014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手头紧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的数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郭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海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