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跃良,孙菊宝,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312号原告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湘江,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芬,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俞秋兰,女。委托代理人钱莹,女。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赵祝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怀侠,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女。第三人王跃良,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松江区。第三人孙菊宝,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松江区。第三人董平,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本市金山区。原告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乾原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所作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由于王跃良、孙菊宝、董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跃良、孙菊宝、董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苗芬、张明会,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俞秋兰、钱莹,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侠、王金华,第三人王跃良、孙菊宝、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为原职工王玲补缴了工亡当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市社保中心接受补缴后又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原告为王玲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责令补缴义务,其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社保中心针对原告的一次申领申请作出两次答复,违反一次性告知制度;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应能根据相关规定为王玲领取新发生的费用,市社保中心亦未对此作出处理。综上,市社保中心所作不予办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社保中心所作办理情况回执,判决撤销被告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及时为王玲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可向原告主张相关待遇以保护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系针对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的申请作出,2015年的申请和回复与本案无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二)款,因工死亡新发生的费用系指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此次申请并未主张该项费用。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同意被告市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跃良、孙菊宝、董平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乾原公司的原职工王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玲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构成工伤。2016年3月16日,原告乾原公司为王玲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待遇享受人为王玲的父亲王跃良。被告市社保中心于同日受理后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王玲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3日办理用工手续,同月26日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王玲工亡当月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由原告于2013年10月补缴。被告市社保中心据此认定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王玲工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用,遂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006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2016年6月3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发出沪人社复受字[2016]第14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社保中心发出沪人社复答字[2016]第1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被告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6月23日,乾原公司查阅了被告市社保中心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市人保局经审理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006的《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待遇享受人身份证复印件、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8月份考勤记录及付款凭单、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人员转入核定表、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截屏、《受理情况回执》、《办理情况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政复议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办法[2013]22号文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法负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应事务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原职工王玲的工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为该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后未按规定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是直至2013年10月才进行补缴,故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已经补缴了王玲工亡当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社保中心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新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也不符合“因工死亡新发生的费用”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