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帅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某某,李平,李国全,徐建,徐某,张某,李润,聂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全,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从雷马屏监狱提解回夹江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建,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润,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3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李国全、帅某某、徐某、张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润、聂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11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李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八、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盗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货车、三辆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东风牌微型货车、一辆金杯牌微型货车、一辆长安牌轿车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夏某某、曾某某、曾某、王某、吕某某;十一、被告人李平的违法所得3800元,被告人徐建的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帅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润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原审被告人李平、李国全、徐某、张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润、聂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帅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某撤回上诉。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