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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李香华、赖金钗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李香华,赖金钗,楼金福,曾勇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6333607-7。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号。代表人:徐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骁鹏,该支行行政员工。被告:李香华,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赖金钗,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楼金福,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曾勇军,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李香华、赖金钗、楼金福、曾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香华归还消费贷款本金98666.77元、费用8752.48元、利息10554.31元,共计117973.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赖金钗、楼金福、曾勇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香华在被告赖金钗、楼金福、曾勇军担保下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申请融易通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信用卡收费、计息、使用、对账和还款的内容;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债权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等内容。之后,被告李香华开始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提供的融易通卡。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香华拖欠原告消费贷款本金98666.77元、利息10554.31、费用8752.48元,合计117973.5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消费贷款本金98666.77元、利息10554.31、费用8752.48元,合计117973.56元;二、被告李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消费贷款本金98666.77元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赖金钗、楼金福、曾勇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李香华负担,被告赖金钗、楼金福、曾勇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