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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夏×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1,曾用名夏×2,男,1998年5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夏×1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地,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刘×放置于宿舍内的华硕牌R557LI15.6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08元。被告人夏1于同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夏×1已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1具有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1拘役2至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