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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享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享国,男,1969年9月25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赌博于2010年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享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胡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享国系东北特钢集团原料车间领工班长,为清洁车间,其从2016年7月中旬开始至2016年8月中旬期间,先后六次盗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兴和园小区居民楼内的消防水带12条(含水带、水枪接扣),用以清洁车间的路面。经估价,被盗消防水带(含水带、水枪接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返,且被告人胡享国家属已替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胡享国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享国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享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享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胡享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全部追返,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享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