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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1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1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郭远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53×××2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22390.3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