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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志锋与好必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敖好必斯嘎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690号原告:林志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敖好必斯嘎拉图(好必斯),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林志锋与被告好必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锋、被告好必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好必斯偿还欠款两笔,第一笔本金5500元,第二笔本金5800元,本金合计113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好必斯从原告林志锋处借款本金5500元,用于生活用款,2015年8月1日在原告林志锋处借款5800元,用于生活用款,并给原告林志锋出具了两枚借据,约定月利率3%,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年末和2015年年末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好必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林志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好必斯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好必斯辩称,我只欠第二笔5800元,第一笔5500元是还完钱,原借条没拿回来,只同意偿还我借的58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5500元,因为已经还完,所以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好必斯从原告林志锋处借款本金5500元,用于生活用款,并给原告林志锋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末;2015年8月1日被告好必斯在原告林志锋处借款本金5800元,用于生活用款,并给原告林志锋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末,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好必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笔本金合计113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志锋与被告好必斯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好必斯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好必斯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5500元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林志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好必斯的辩解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好必斯嘎拉图(好必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志锋借款本金11300元,同时支付5500元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58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好必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宝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守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