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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涛、孙光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涛,孙光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300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刘洪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居民。被告:孙光圣,成年,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涛、孙光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洪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孙光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涛、孙光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47.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8时21分许,被告孙涛驾驶被告孙光圣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惠民县武定府路与鲁北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在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00余元,车损1229元,此外还有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资料,对于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涛、孙光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8时21分许,被告孙涛驾驶被告孙光圣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在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惠民县武定府路与鲁北大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在向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孙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1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58.49元;伙食补助费:42元(3元/天×14天);护理费:1209.88元(86.42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29元;以上共计:12439.37元。综上,因被告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700.49元,护理费、交通费1509.88元,财产损失12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评估报告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涛、孙光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孙涛、孙光圣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700.49元,护理费、交通费1509.88元,财产损失1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崔某账户,卡号62×××0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民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实收125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4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