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隋增,祁春彦,祁坤,张廷华,周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隋增,男,汉族。被告祁春彦,男,汉族。被告祁坤,男,汉族。被告张廷华,男,汉族。���告周庆,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自2014年3月起,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偿还贷款本金401,511.68元及利息167,946.20元,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欠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联保人、担保期限。五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系原件分别有五被告的签名,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以五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五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2014年3月至今,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拒绝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庆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廷华给付贷款本金75,451.03元及利息,被告祁坤给付贷款本金75,451.03元及利息,被告祁春彦给付贷款本金75,397.70元及利息,被告隋增给付贷款本金75,211.92元及利息,五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周庆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廷华给付贷款本金75,451.03元及利息,被告祁坤给付贷款本金75,451.03元及利息,被告祁春彦给付贷款本金75,397.70元及利息,被告隋增给付贷款本金75,211.92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对上述还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5,211.9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祁春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5,397.7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祁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5,451.0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廷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75,451.0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周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六、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60元由被告祁坤、张廷华、祁春彦、周庆、隋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人民陪审员 葛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