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字第6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司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忠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字第6392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2号楼C座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5220489-0。代表人陈耀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忠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精华石化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司忠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司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尚海湾西苑业主。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2日与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海湾西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尚海湾西苑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地尚海湾西苑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建筑面积127.71平方米,1.9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为249.03元/月),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不履行交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735.5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入住确认书、催费证明等。被告司忠新辩称,不交费的理由:1、小区正门对着加油站,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开发商和原告曾承诺迁移加油站,但至今未解决;2、小区南门没有正常开放,小区东门距离主路没有道路连接,临时开放的西门道路狭窄,给居民造成出行不便。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照片三张(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一级。2010年12月31日,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向大港尚海湾西苑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委托物业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多层住宅基本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2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每月每平米0.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大港尚海湾西苑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服务。被告在该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1平方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未交纳物业费共计3735.45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95元,每月249.03元,欠费15个月计算)。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原告及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起诉其他相关案件,对被告所欠物业费酌情应予以减少。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被告司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336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司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青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示:上诉人按期自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票据、上诉状等材料一并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