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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李志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法定代表人:满连顺,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鸿,由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仅凭被上诉人自行陈述、报案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摔伤于上诉人维修的路段。被上诉人讲述其通过受伤路段的过程和通行方向,前后叙述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承担70%责任显然不妥。李志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受伤后通过热线电话辗转找到路段维护单位,双方协商不一致成讼。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李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赔偿其因伤发生的费用59009.17元,其中医疗费35595.1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60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10元。2.判决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支付其后期治疗费用。3.诉讼费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晚7时左右,李志新在回家途中路经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容彩里附近马路时,被马路中间一道维修路未填平的错层绊倒,造成其左胳膊肘受伤。李志新当时未意识到自己胳膊骨折,事发3小时疼痛难忍,乘出租车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天津医院诊断: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当即被收入院,2015年12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消肿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两周后门诊复查,避免再次骨折,预防血栓形成。李志新住院前治疗花费1397.10元,住院花费34090.07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和餐费花费520元,出院后复查及医药费花费118元,共计花费36125.17元。出院后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7日请陈美娟护理支付4000元护理费。2015年12月15日上午8时,李志新通过拨打12319城建热线寻找涉事单位,后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主动与李志新联系并同李志新的丈夫李庆丰到现场勘查,在增产道上靠近容彩里一侧路面有错层,且有几块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庭审中,李志新撤回其第二项诉请并申请对其伤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6年6月8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津法医学【2016】临床误鉴字第16号,序号:2016年186号出具法医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新因外伤致左肱骨外上髁骨折,行手术治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没有相应的条款,依据第11.3条款,参照第10.2.5条款,手术治疗鉴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8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100元,挂号、诊察费34元,合计1814元。另查,李志新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年薪60000-96000元以业绩确定,每月月薪不低于5000元的证明和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工资表载明每月收入4500元。李志新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和交通费810元为其个人估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李志新在回家途中路经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维修的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靠近容彩里一侧的道路时未注意道路的状况,不慎摔伤结果的发生,此结果的发生系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和李志新自身未注意造成的,且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李志新摔伤非其过错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志新摔伤的结果均有过错,由于李志新系受伤害人,故确认李志新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30%,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过错责任的70%。对于李志新住院前治疗花费1397.10元,住院花费34090.07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和餐费花费520元,出院后复查及医药费花费118元,共计花费36125.17元,李志新自行承担36125.17元的30%,计10837.55元,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36125.17元的70%,计25287.62元。对于李志新要求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应赔偿误工费15000元一节,因李志新提交只是其每月月薪不低于5000元证明和2015年1-12月的每月月平均收入4500元的工资表,没有提交因此次事故其未上班导致扣工资的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数额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李志新此项主张无法支持;可待李志新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李志新要求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赔偿护理费4604元一节,因李志新只是提交出院后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000元证明,其余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李志新的伤情在恢复期间需要护理,故对于李志新支出的4000元护理费,按照比例由李志新自行承担4000×30%=1200元,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4000×70%=2800元。对于李志新要求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赔偿营养费3000元一节,由于李志新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只是自己估算,其营养费的数额,依照天津市天津医院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医嘱和营养期为90日评定,一审法院确定为每天30元的标准为宜,即确定李志新营养费数额为90日×30元/日=2700元,李志新自行承担2700元×30%=810元,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2700×70%=1890元。关于李志新主张的交通费810元一节,考虑李志新住院、出院后的复查和此次住院期间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赔偿李志新交通费300元。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赔偿李志新医疗费25287.62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李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鉴定费合计1814元,共计2009元,由李志新承担602.70元,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承担140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当事人举证能力及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摔伤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维修单位,设警示标志不明显,对被上诉人的摔伤具有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