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袁华瑞、秦文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袁华瑞,秦文攀,赵爱霞,张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225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负责人孟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该社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瑞,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文攀,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爱霞,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国,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袁华瑞、秦文攀、赵爱霞、张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袁华瑞因购车在原告处贷款124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9‰,期限一年(2009年9月29日-2010年9月25日),担保人秦文攀、赵爱霞、张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袁华瑞未能如期履行借款合同仍欠贷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华瑞归还贷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9日—2010年9月25日按月息9.9‰计算,2010年9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4.85‰计算),由被告秦文攀、赵爱霞、张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贷款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百间房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