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杏桃与石光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杏桃,石光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11号原告邓杏桃,女。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特别授权代理),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光祖,男。原告邓杏桃与被告石光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邓杏桃申请进行法医鉴定,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光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杏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光祖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邓杏桃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24832.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石光祖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瞿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遇前方邓杏桃同向行走,因石光祖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与邓杏桃碰撞,造成邓杏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光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杏桃不负事故责任。邓杏桃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1400.68元。邓杏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7000元。被告石光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石光祖未到庭,庭审不能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邓杏桃提交的证据1-5、7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6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石光祖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瞿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遇前方邓杏桃同向行走,石光祖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与邓杏桃相碰撞,造成邓杏桃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石光祖在无“D”照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安全意识淡薄,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邓杏桃属行人,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石光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杏桃不负事故责任。邓杏桃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2016年4月11日,邓杏桃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27000元。邓杏桃开支医疗费111400.68元,后期尚需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32259.95元(从事故发生2015年2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0日为416天,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28305元÷365天×416天),护理费4947.96元(31138元÷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48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邓杏桃的经济损失共计218432.19元。石光祖为邓杏桃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查明,石光祖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石光祖在无“D”照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安全意识淡薄,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邓杏桃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18432.19元,扣除被告石光祖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188432.19元(218432.19元-30000元)。原告邓杏桃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光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杏桃经济损失188432.19元。二、驳回原告邓杏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邓杏桃负担603元,被告石光祖负担4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