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刘翠微、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刘翠微,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张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56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负责人刘成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旗,该行信贷员。被告:刘翠微,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山路28门*层西单。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3********。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韩文龙,经理。被告:张国富,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被告刘翠微、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张国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旗及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微、张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2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2282.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翠微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15日,用途为购钢管,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及张国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72‰,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翠微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翠微未能按时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其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3200元至今未还,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及张国富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翠微及张国富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翠微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50000元,到期日期2009年3月15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7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及张国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翠微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翠微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32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2282.17元。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及张国富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刘翠微借款2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翠微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及张国富亦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保证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借款本金2332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2282.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天正油墨颜料有限公司及张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