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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振兴火旺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振兴火旺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王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633号原告北京振兴火旺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委会南侧一千米。法定代表人高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松,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振兴火旺型煤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王云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振兴火旺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王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潘秀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振兴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2日前,被告从我处购买型煤约120吨,合款11万元,已付煤款6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货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振兴公司与王云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日,王云峰向振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王云峰下欠振兴公司型煤款共计5万元整。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云峰向振兴公司购买型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振兴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故王云峰应按欠条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王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振兴火旺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云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