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更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先恩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先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4471号罪犯石先恩,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安岳刑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先恩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起于2014年7月24日止于2017年6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先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7.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先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先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小璐审 判 员 张 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