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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721号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天易示范区玉龙路北、香樟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再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杰,男。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娟,被告张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饲料销售人员。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私人购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还3000元,以上借款直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18170.99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170.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光杰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傲农借款审批表、还款情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仍欠18170.99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光杰系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销售人员。被告张光杰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傲农借款审批单,原告分别支付了50000元、1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张光杰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18170.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变更为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审批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817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张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