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芝英、金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芝英,金建伟,朱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38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金松涛。被告:楼芝英。被告:金建伟。被告:朱俊青。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芝英、金建伟、朱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芝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5月3日为62021.8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金建伟、朱俊青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金松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0日,蒋健伟(借款人)、被告楼芝英、金建伟、朱俊青(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楼芝英、金建伟、朱俊青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楼芝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蒋健伟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蒋健伟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312133‰,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3.42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62021.88元。另查明,蒋健伟与楼芝英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蒋健伟于2015年6月18日去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5月3日为62021.8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建伟、朱俊青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由被告楼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