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曾林,曾华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曾林,曾华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中银路1号。负责人:陈永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曾林,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曾华炎,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曾林、曾华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林、曾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曾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额度申请。同年10月17日,被告曾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向原告贷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额度期限为6年。同日,被告曾华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曾华炎以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39-1号511房抵押给原告,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增加还款可信度,被告曾华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曾华炎对被告曾林的2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曾林提出用款申请,次日,原告与被告曾林签订编号为JG76FA20120615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曾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6.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5月26日,被告曾林提出用款申请。同月29日,被告曾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76FA20150330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108000元,期限36个月,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5.5‰。同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曾林发放贷款108000元。2016年2月,被告曾林的借款已出现了逾期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曾林反映经济环境差,短期内偿还借款有困难。同年3月初,原告再次上门追讨时,两被告均已失联。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欠款2期多,严重违反合同有关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林签订编号为E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额度协议》,判令被告曾林立即偿还该协议项下2笔借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本息合计181638.44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欠款本金、利罚息共95076.58元;第二笔借款欠款本金、利罚息共86561.86元)及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罚息(依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如被告曾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判令将被告曾华炎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39-1号511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曾华炎负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计划生育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林原告借款240000元和108000元且借款均已汇入被告曾林指定账户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被告曾华炎为被告曾林的240000元贷款提供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39-1号511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被告曾华炎为被告曾林的2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曾林、曾华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曾林、曾华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中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曾林向原告提出贷款额度申请。同年10月17日,被告曾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林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72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若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曾华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B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华炎为被告曾林编号为E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39-1号511房作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签署的《额度协议》,被告曾林与原告于同月26日签订编号为JG76FA2012061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829.66元,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9日将人民币240000元转入被告曾林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6日,根据上述签署的《额度协议》,被告曾林提出用款申请。同月29日,被告曾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G76FA20150330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铜糠,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5.5‰。同年6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108000元转入被告曾林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被告曾林的上述两笔借款开始出现了逾期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曾林反映经济环境差,短期内偿还借款有困难。同年3月初,原告再次上门追讨时,两被告均已失去联系,逐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额度协议》签订的JG76FA2012061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JG76FA20150330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林未依约偿还该分期还款,是被告违约,被告曾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林签订编号为E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并偿还该协议项下2笔借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本息合计181638.44元及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以被告曾华炎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39-1号511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还约定了由被告曾华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华炎是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华炎对被告曾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被告曾林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EKPIB2012S00028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二、被告曾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本息合计181638.44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罚息(利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对被告曾华炎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39-1号511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华炎对被告曾林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林、曾华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