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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忠军、刘宝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忠军,刘宝莲,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96号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千秋镇喇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阳,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忠军。被告:刘宝莲。被告:邓正淼。被告:杨海军。被告:刘嫦娥。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忠军、刘宝莲、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军、刘宝莲、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忠军、刘宝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忠军以养殖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由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公司向陈忠军账户汇入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陈忠军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忠军、刘宝莲、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陈忠军、刘宝莲与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8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12‰,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18号。”等内容。同日,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与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签订了射爱农贷保字(2014)第01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陈忠军与债权人签订的射爱农贷借字(2014)第0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制定本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1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日,爱民小额贷款公司向陈忠军交付了15万元,陈忠军向爱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忠军,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4日,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12‰”等。借款到期后,陈忠军向爱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爱民小额贷款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军、刘宝莲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忠军、刘宝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2、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自愿为被告陈忠军、刘宝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陈忠军、刘宝莲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时,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忠军、刘宝莲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忠军、刘宝莲追偿。综上,爱民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陈忠军、刘宝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军、刘宝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爱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对被告陈忠军、刘宝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军、刘宝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忠军、刘宝莲、邓正淼、杨海军、刘嫦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