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与龚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龚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幢一层3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898082××××。主要负责人:刘奕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格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龚小燕,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诉被告龚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因被告龚小燕拖欠房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0205.2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9日为3518.83元,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路23号御景湾和泰家园27幢204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13081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龚小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龚小燕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借款人:龚小燕。签约情况:2009年8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217)字(中山分)行(张家边)支行(2009)年(0807)号]。贷款金额:315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计收标准: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40%按日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担保情况: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龚小燕就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和××家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13081号)。欠款情况:龚小燕自2015年7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连续欠款14期,尚欠借款本金250205.29元、利息11437.95元。本院认为:龚小燕借款后连续14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龚小燕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龚小燕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龚小燕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龚小燕不履行债务时,工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龚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0205.2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1437.95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对被告龚小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江陵东路23号和泰家园27幢204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130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龚小燕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绮婷王静 微信公众号“”